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熠家直言||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应同等保护

熠家直言 熠家直言 2023-10-09

近期办理一起代理被害人的案件,虽然经过案件承办检察官的许可顺利阅上案件卷宗,但个中程序问题仍值得反思——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为什么要经过检察机关许可?必要性在哪里?是否可以免除?在此之前笔者曾经撰写熠家直言||刑事案件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若干问题,提到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短板。在接触越来越多的案件后笔者这一体会愈加明显。本文试图探源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阅卷权规范的历史沿革,并在现司法环境大背景下,提出若干建议和意见。

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历史沿革


律师担任刑事诉讼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为被害人权利救济提供法律服务。而这种法律服务的前提和基础即是对案情全面和细致的了解。

但诉讼代理人究竟如何阅卷,是否享有与辩护人同等的阅卷权,从1997年《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一直没有明确规定。

1998年《刑诉法解释》对诉讼代理人阅卷权问题有很大程度突破。第四十九条就规定: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


可见,在当时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同等保障的理念还是比较先进的。

2007年颁布实施的《律师法》第三十四条新增了“律师的阅卷权”的相关内容: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上述条文并没有限制“受委托的律师”究竟是诉讼代理人还是辩护人,可见从2007年开始,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被明确规定,迈出了极为重要的一步。

2012年《刑事诉讼法》大修,吸收了2007年《律师法》的上述部分内容,但仍然回避了诉讼代理人是否享有阅卷权这一问题。同时,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与《刑诉规则》均规定了诉讼代理人的限制阅卷权,即阅卷需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这一新规,当年《刑诉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并没有做出任何说明,而《刑诉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说明是:

“诉讼代理人,无论是律师还是其他公民,均需经过许可方可行使阅卷权。这样规定的原因,主要是考虑到《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诉讼代理人享有此项权利。而且也未规定被害人享有此项权利。从司法实践看,《1998年解释》第49条规定的实施效果良好。经商有关方面,本条保留了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但要经法院许可才能行使。司法实践中尽可能避免出现基本不许可这种现象,这不仅会背离保留该项权利的初衷,也不利于对被害人、自诉人合法权益的保障。毕竟,诉讼代理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为了维护被害人、自诉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对这些诉讼主体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任务。”


可见,对于被害人和被告人诉讼权利同等保障,一直以来是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和任务,但出于更为保守的考虑,还是将阅卷权增设了“需经批准”的限制条件。

2017年《律师法》做出修改,将第三十四条的主体限定为“担任辩护人的律师”。这在一定程度上又一次使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彻底回到了“需经批准”的时代。

2018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问题再次被回避了。

2019年刑诉规则修改,第五十六条仍然保留了“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这一前提条件: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相比较而言,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了重大调整: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上述条文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解除了“需经批准”的限制。在“理解与适用”对这一问题同样也予以专门强调:

《2012年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需经人民法院批准。当前,在强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同时,应当更加注意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而且,从刑事诉讼法理上而言,被害人与被告人同属于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与辩护人的权利基本相同,应当对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方面予以同等权利保护。基于此,《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修改完善,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在被告人和被害人权利同等保护的理念方面作出重大的调整和改变。而这种改变,在两年前修订的《刑诉规则》中并没有观察到。

限制诉讼代理人阅卷权的原因及局限


虽然笔者在办理诉讼代理人的案件过程中,暂时没有遭遇不许可阅卷的情况,但既然承办检察官对这一权利有一票否决权,诉讼代理人遭遇阅卷阻碍就依然会成为一个问题。

检察机关为什么要坚持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予以限制?既然律师对于知悉的案件情况都有保密义务,泄露办案机密应不是一个考虑的因素。笔者预计,原因可能还在于仍将检察机关与被害人视为利益诉求的统一体予以考虑:

既然检察机关可以帮助被害人打击犯罪,维护其权益,就没有必要多此一举让被害人进一步了解案件其他情况,有法律素养很高的公诉人,就无需律师再建议检察机关如何办理案件。

据上分析,在司法理念这一根本原因方面,可能仍重检察机关打击犯罪的职能,而轻视了检察机关理应坚持的中立地位和客观义务。

在审查起诉阶段,如果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无法被允许阅卷,会出现以下问题:

首先,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难以形成对检察机关的工作监督。由于无法阅卷,对于在案的关键证据究竟如何分析、认知,被害人和诉讼代理人难以形成准确的判断,检察机关如果不起诉或者轻诉,被害人难以表达诉求、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不起诉案件的被害人难以开展下一步工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属于自诉案件。刑事自诉是被害人主张权利的一项救济途径,但要想全面保障自诉权,就应当保障自诉人对案件全面知悉的权利。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无法阅卷,自诉人显然没有办法利用一些在案的关键证据提起自诉,这对于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而言显然也没有体现全面、同等的原则。

上述两个问题反映出,《刑诉规则》保留检察机关对诉讼代理人阅卷的许可权,仍然是以利益统一体的视角去看待检察机关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在部分案件中两者之间存在利益对立的关系。

问题解决的路径


既然检察机关对诉讼代理人阅卷权增设许可这一前提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反而不利于被害人权利的全面、同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许可的必要性予以否认,那么问题就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解决:

首先,将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予以明确。人民检察院对阅卷权的许可不仅无实际作用,反而可能成为侵犯被害人了解案件全貌之权利的一种手段。对此问题,《刑事诉讼法》应当对诉讼代理人的阅卷权进行明文规定,《刑诉规则》应当作出相应调整,删除“应经许可”这一条件。

其次,在立法和司法解释未进行调整的情况下,可适用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刑诉法解释》与《刑诉规则》之间的规定差异?难道只能审判阶段适用《刑诉法解释》、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诉规则》吗?不应如此。两部司法解释具有同等效力,而且具有普适性,并非《刑诉法解释》只约束人民法院、《刑诉规则》只约束人民检察院。《刑诉法解释》的修改目的也明确为“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对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刑事诉讼法”的主体,也没有局限于人民法院,没有局限于审判阶段,在以审判为中心原则的指导下,将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行使权力的行为囊括到《刑诉法解释》之中也是当然之意。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两份具有普适性的条款进行择新适用,也未尝不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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